湖南工程学院网络安全宣传周

《网络安全法》配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整理汇总二

作者: 时间:2020-01-14 点击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出台后,对应的一系列配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运而生,由法律专家归纳总结如下:

《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审查办法》(试行)

《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管理规定》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内容管理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微博客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一流网络安学院建设示范项目管理办法》

《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防护能力评估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健康医疗大数据标准、安全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

《公安部关于印发《违反<网络安全法>行为名称及适用条款》的通知》

《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定》

《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网络安全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

《网络安全威胁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网络安全漏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方便学习、记忆、查找方便特将上述法律法规内容整理如下:(由于篇幅文字限制整理为两版) 本文为第二版

下附全文:

      《国家健康医疗大数据标准、安全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健康医疗大数据服务管理,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健康医疗大数据作为国家重要基础性战略资源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和规范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就健康医疗大数据标准、安全和服务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产生的健康和医疗数据,国家在保障公民知情权、使用权和个人隐私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战略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需要,加以规范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三条 坚持以人为本、创新驱动,规范有序、安全可控,开放融合、共建共享的原则,加强健康医疗大数据的标准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推动健康医疗大数据惠民应用,促进健康医疗大数据产业发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健康医疗大数据,是指在人们疾病防治、健康管理等过程中产生的与健康医疗相关的数据。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相关单位及个人所涉及的健康医疗大数据的管理。

   第六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同)会同相关部门负责统筹规划、指导、评估、监督全国健康医疗大数据的标准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医疗大数据管理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内健康医疗大数据安全和应用管理的监管单位。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相关企事业单位是健康医疗大数据安全和应用管理的责任单位。

   第二章 标准管理

   第七条 健康医疗大数据标准管理工作遵循政策引领、强化监督、分类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制定全国健康医疗大数据标准,监督指导评估标准的应用工作,在已有的基础性通用性大数据标准基础上组织制定健康医疗大数据标准体系规划,负责制定、组织实施年度健康医疗大数据标准工作计划。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评估本地区健康医疗大数据标准的应用工作,依据国家健康医疗大数据标准体系规划,结合本地实际,负责指导和监督健康医疗大数据标准体系在本省域内落地执行。

   第九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鼓励医疗卫生机构、科研教育单位、相关企业或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参与健康医疗大数据标准制定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提出制修订健康医疗大数据标准的立项建议,并提交相应标准项目建议书。

   第十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择优确定健康医疗大数据标准起草单位和负责人,提倡多方参与协作机制,由各相关单位组成协作组参与标准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健康医疗大数据标准起草、审查及发布的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健康医疗大数据标准的实施加强引导和监督,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相关企业等市场主体在标准应用实施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建立激励和促进标准应用实施的长效管理机制。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健康医疗大数据标准化产品生产和采购的激励约束机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积极推进健康医疗大数据标准规范和测评工作,并将测评结果与医疗卫生机构评审评价挂钩。

   第十四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加强健康医疗大数据技术产品和服务模式的标准体系及制度建设,组织对健康医疗大数据标准应用效果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情况,对相关标准进行组织修订或废止等。

   第十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基于卫生标准管理平台,动态管理健康医疗大数据标准的开发与应用,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标准应用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健康医疗大数据安全管理是指在数据采集、存储、挖掘、应用、运营、传输等多个环节中的安全和管理,包括国家战略安全、群众生命安全、个人信息安全的权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落实“一把手”责任制,加强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强化统筹管理和协调监督,保障健康医疗大数据安全。

   涉及国家秘密的健康医疗大数据的安全、管理和使用等,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及国家秘密的健康医疗大数据管理与使用制度,对制作、审核、登记、拷贝、传输、销毁等环节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加密认证等措施保障健康医疗大数据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可靠的数据容灾备份工作机制,定期进行备份和恢复检测,确保数据能够及时、完整、准确恢复,实现长期保存和历史数据的归档管理。

   第十九条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构建可信的网络安全环境,加强健康医疗大数据相关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建设,提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和重要信息系统的安全防护能力,确保健康医疗大数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和核心系统安全可控。健康医疗大数据中心、相关信息系统等均应开展定级、备案、测评等工作。

   第二十条 健康医疗大数据相关系统的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网络安全审查制度,不得中断或者变相中断合理的技术支持与服务,并应当为健康医疗大数据在不同系统间的交互、共享和运营提供安全与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责任单位应当依法依规使用健康医疗大数据有关信息,提供安全的信息查询和复制渠道,确保公民隐私保护和数据安全。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要求,严格规范不同等级用户的数据接入和使用权限,并确保数据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和发布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健康医疗大数据,不得使用非法手段获取数据。

   第二十三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电子实名认证和数据访问控制,规范数据接入、使用和销毁过程的痕迹管理,确保健康医疗大数据访问行为可管、可控及服务管理全程留痕,可查询、可追溯,对任何数据泄密泄露事故及风险可追溯到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健康医疗大数据安全管理人才培养机制,确保相关从业人员具备健康医疗大数据安全管理所要求的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五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康医疗大数据安全监测和预警系统,建立网络安全通报和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开展数据安全规范和技术规范的研究工作,不断丰富网络安全相关的标准规范体系,重点防范数据资源的集聚性风险和新技术应用的潜在性风险。发生网络安全重大事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进行报告并处置。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制定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领域相关规范、标准,建立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诚信机制和退出机制,制定健康医疗大数据挖掘、应用的安全和管理规范。

   第二十七条 责任单位实施健康医疗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遵循医学伦理原则,保护个人隐私。

   第二十八条 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健康医疗大数据管理的需求,明确相应的管理部门和岗位,按照国家授权,实行“统一分级授权、分类应用管理、权责一致”的管理制度,并建设相应的健康医疗大数据信息系统作为技术和管理支撑。

   第二十九条 责任单位采集健康医疗大数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和程序,符合业务应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做到标准统一、术语规范、内容准确,保证服务和管理对象在本单位信息系统中身份标识唯一、基本数据项一致,所采集的信息应当严格实行信息复核终审程序,做好数据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责任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数据存储、容灾备份和安全管理条件,加强对健康医疗大数据的存储管理。健康医疗大数据应当存储在境内安全可信的服务器上,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要求进行安全评估审核。

   第三十一条 责任单位选择健康医疗大数据服务提供商时,应当确保其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及要求,具备履行相关法规制度、落实相关标准、确保数据安全的能力,建立数据安全管理、个人隐私保护、应急响应管理等方面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责任单位委托有关机构存储、运营健康医疗大数据,委托单位与受托单位共同承担健康医疗大数据的管理和安全责任。受托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委托协议做好健康医疗大数据的存储、管理与运营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责任单位应当结合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及时更新、甄别、优化和维护健康医疗大数据,确保信息处于最新、连续、有效、优质和安全状态。

   第三十四条 责任单位发生变更时,应当将所管理的健康医疗大数据完整、安全地移交给承接延续其职能的机构或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得造成健康医疗大数据的损毁、丢失和泄露。

   第三十五条 责任单位向社会公开健康医疗大数据时,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健康医疗大数据的使用和服务,创造条件规范使用健康医疗大数据,推动部分健康医疗大数据在线查询。

   第三十七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按照国家信息资源开放共享有关规定,建立健康医疗大数据开放共享的工作机制,加强健康医疗大数据的共享和交换,统筹建设健康医疗大数据上报系统平台、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共享交换体系。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各责任单位健康医疗大数据安全管理工作开展日常检查,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各责任单位数据综合利用工作,提高数据服务质量和确保安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接入相应区域全民健康信息平台,传输和备份医疗健康服务产生的数据,并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放监管端口。

   第三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测评估,定期开展健康医疗大数据平台和服务商的稳定和安全测评及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的安全监测评估,建立网络安全防护、系统互联共享、公民隐私保护等软件评价和安全审查保密制度。

   第四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康医疗大数据安全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约谈、督导整改、诫勉、通报批评、处分或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违法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以下简称“测评机构”)管理,规范测评行为,提高等级测评能力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等级测评工作,是指测评机构依据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定,按照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对已定级备案的非涉及国家秘密的网络(含信息系统、数据资源等)的安全保护状况进行检测评估的活动。

  测评机构,是指依据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经省级以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等保办”)审核推荐,从事等级测评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测评机构实行推荐目录管理。测评机构由省级以上等保办根据本办法规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择优推荐。

  第四条 测评机构联合成立测评联盟。测评联盟按照章程和有关测评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测评技术能力和服务质量。测评联盟在国家等保办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测评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网络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规范要求,为用户提供科学、安全、客观、公正的等级测评服务。

  第二章 测评机构申请

  第六条 申请成为测评机构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需向省级以上等保办提出申请。

  国家等保办负责受理隶属国家网络安全职能部门和重点行业主管部门的申请,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核、推荐;监督管理全国测评机构。

  省级等保办负责受理本省(区、直辖市)申请单位的申请,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核、推荐;监督管理其推荐的测评机构。

  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由中国公民、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的企事业单位;

  (二)产权关系明晰,注册资金 500 万元以上,独立经营核算,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从事网络安全服务两年以上,具备一定的网络安全检测评估能力;

  (四)法人、主要负责人、测评人员仅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且无犯罪记录;

  (五)具有网络安全相关工作经历的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 15 人,专职渗透测试人员不少于 2 人,岗位职责清晰, 且人员相对稳定;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满足测评业务需要的检测评估工具、实验环境等;

  (七)具有完备的安全保密管理、项目管理、质量管理、人员管理、档案管理和培训教育等规章制度;

  (八)不涉及网络安全产品开发、销售或信息系统安全集成等可能影响测评结果公正性的业务(自用除外);

  (九)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时,申请单位应向等保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推荐申请表;

  (二)近两年从事网络安全服务情况以及网络安全服务项目完整文档和相关用户证明;

  (三)检测评估工作所需实验环境及测评工具、设备设施情况;

  (四)有关管理制度情况;

  (五)申请单位及其测评人员基本情况;

  (六)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等保办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审。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单位,应委托测评联盟对其开展测评能力评估。

  测评联盟组织专家,根据标准规范对申请单位开展能力评估,出具测评能力评估报告,并及时将能力评估情况反馈等保办。

  能力评估不达标的,等保办应告知申请单位初审未通过。

  第十条 初审通过的申请单位,应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测评师培训。考试合格的,取得测评师证书。

  测评师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申请单位应至少有15人获得测评师证书,其中高级测评师不少于1人,中级测评师不少于5人。

  第十一条 等保办组织专家对人员培训符合要求的申请单位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颁发《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推荐证书》。

  第十二条 测评机构实行目录管理,国家等保办编制《全国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推荐目录》,并在中国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网网站发布并及时更新。

  省级等保办应及时将本地测评机构推荐情况报国家等保办。

  第十三条 省级等保办每年年底根据测评工作需求制定下一年度测评机构推荐计划,并报国家等保办审定。

  省级以上等保办受理测评机构申请的时间为每年三月份。

  第十四条 测评联盟应组织专家对新推荐测评机构的首个测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议,并将结果及时报等保办。等保办组织进行综合审查。

  第三章 测评机构和测评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 测评机构应与被测评单位签署测评服务协议,依据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测评业务,防范测评风险,客观准确地反映被测评对象的安全保护状况。

  测评机构应按照统一模板出具网络安全等级测评报告,并针对被测评网络分别出具等级测评报告。

  对第三级以上网络提供等级测评服务的,测评师人数不得少于4名,其中高级测评师、中级测评师应各不少于1名。

  第十六条 测评机构应当指定专人管理测评专用章,制定管理规范,不得滥用。

  出具等级测评报告时,测评机构应加盖等级测评专用章。未加盖专用章的报告,视为无效。

  第十七条 测评师上岗前,测评机构应组织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由测评机构配发上岗证,上岗证发放情况应于发放后5个工作日报等保办。测评机构应当对测评师开展等级测评业务情况进行考核,并留存相关记录。

  未取得测评师证书和上岗证的,不得参与等级测评项目。测评师一年内未参与测评活动的,测评联盟应注销其证书。

  测评师实行年度注册管理。年审时,测评机构应将本机构测评师情况报等保办注册。测评机构不得采取挂靠或者聘用兼职测评师开展测评业务。

  第十八条 测评机构应采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护测评活动中相关数据和信息的安全,不得泄露在测评服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重要敏感信息和个人信息;未经等保办同意,不得擅自发布、披露在测评服务中收集掌握的网络信息、系统漏洞、恶意代码、网络攻击等信息。

  第十九条 测评机构提供测评服务不受地域、行业、领域的限制。测评项目采取登记管理。测评机构在实施测评项目之前,须将测评项目信息及时、准确地填报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项目登记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项目管理系统”)。

  测评机构应于测评项目合同签订后或测评活动实施前 5 个工作日内,通过项目管理系统填报测评项目基本情况,不得于测评项目完成后进行补录。由于项目实施变更导致已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及时修改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等保办对测评机构填报的信息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逾期未审核确认的,项目管理系统默认审核通过。测评项目填报登记和审核确认的具体要求,参见《项目管理系统填报指南》。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等保办在审核确认测评项目登记信息时,发现测评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审核通过。

  (一)处于暂停测评业务期间;

  (二)因违规被通报后,未反馈整改情况的;

  (三)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属于异地测评项目的,测评机构应从项目管理系统中生成测评项目基本情况表,并于测评项目实施前报送或传至被测评网络备案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测评机构名称、地址、测评人员、主要负责人和联系人发生变更的,测评机构应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等保办报告,并提交变更材料。

  测评机构法人、股权结构发生变更或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等保办应组织重新进行推荐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测评机构不得假借变更名义转让推荐证书。

  第二十四条 测评机构应加强对测评人员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安全保密教育和测评业务培训,签订安全保密责任书,规定其应当履行的安全保密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并负责检查落实。

  第二十五条 测评机构应组织测评师参加多种形式的测评业务和技术培训,测评师每年培训时长累计不少于40学时。培训时长不足的,不予年度注册。

  测评联盟确定测评业务和技术培训科目,发布年度测评培训纲要。

  第二十六条 测评师离职前,测评机构应与其签订离职保密承诺书,收回上岗证并及时向等保办报备。

  自离职之日起超过6个月再入职测评机构的测评师,应通过测评师考试后从事测评活动;自离职之日起一年内未入职测评机构从事测评活动的,测评联盟应注销其测评师证书。

  第二十七条 测评机构应监督测评师妥善保管测评师证书、上岗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测评机构应当建立网络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和纠纷处理机制,防范测评风险,妥善处理纠纷。

  第二十九条 测评项目完成后,测评机构应请被测评单位对测评服务情况进行评价,评价情况表由被测单位密封后反馈测评机构,留存备查。

  第三十条 测评机构应每季度向等保办报送测评业务开展情况和测评数据。根据测评实践,测评机构每年底编制并向等保办报送网络安全状况分析报告。

  测评机构在测评活动中,发现重大网络安全事件、重大网络安全风险隐患、高危漏洞和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国家等保办每年第四季度组织开展测评机构能力验证活动,并将能力验证结果通报各省级等保办。

  未参加能力验证的测评机构,视为能力验证未通过。

  第三十二条 等保办应于每年12月份对所推荐测评机构进行年审。

  年审通过的,等保办在推荐证书副本上加盖等级保护专用章或等保办印章,发放测评师注册标识。

  年审时,测评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年审表;

  (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推荐证书副本;

  (三)年度测评工作总结;

  (四)测评师年度注册表;

  (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三十三条 测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审不予通过。

  (一)未及时、准确地填报测评项目信息;

  (二)测评师培训时长不足;

  (三)未定期报送测评业务开展情况和测评数据;

  (四)能力验证未通过且整改方案落实不到位;

  (五)其他有关情形。

  年审未通过的,等保办责令测评机构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应暂停测评机构开展等级测评业务。

  第三十四条 测评机构推荐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测评机构应在推荐证书期满前30日内,向等保办申请期满复审。

  等保办应于收到期满复审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复审工作。复审通过的测评机构,由等保办换发新证。省级等保办应及时将测评机构期满复审情况报国家等保办汇总。

  期满复审时,测评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测评机构期满复审申请表;

  (二)年审情况;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测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期满复审不予通过。

  (一)累计两年年审未通过或三年能力验证未通过的;

  (二)基本条件不符合的;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且情形特别严重的;

  (四)逾期30日未提交期满复审申请的。

  期满复审未通过的,等保办应公告宣布取消其推荐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级以上等保办对测评机构和测评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国家等保办每年组织对测评机构及测评活动开展监督抽查。

  测评项目实施过程中,测评机构应接受被测网络备案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等保办开展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测评机构基本条件符合情况;

  (二)测评机构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测评机构相关事项变更报告、审查情况;

  (四)测评师管理、行为规范情况;

  (五)测评项目实施情况;

  (六)测评服务评价情况;

  (七)测评报告及相关数据文档管理情况;

  (八)其他需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等保办、被测网络备案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异地测评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书面通报该机构推荐等保办。

  等保办在收到通报后,应及时组织进行核查处置并反馈,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国家等保办。

  第三十九条 等保办应及时将测评数据、测评机构及其测评师情况、年审和期满复审情况、监督检查情况等相关数据录入数据库。

  第四十条 国家等保办每年对全国测评机构开展年度评定活动,评定结果及时发布。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省级以上等保办、测评联盟投诉举报测评机构和测评人员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测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等保办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情形严重的,约谈测评机构法人和主要负责人;屡次违反上述规定或情形特别严重的,责令其暂停测评业务,并予通报。

  第四十三条 测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等保办责令其限期整改;情形严重的,责令整改期间暂停测评业务,并予通报。

  (一)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测评,或未按规定出具测评报告的;

  (二)分包、转包、代理测评项目,或恶意竞争,扰乱测评工作正常开展的;

  (三)擅自简化测评工作环节,或未按测评流程要求开展测评工作的;

  (四)监督检查或抽查中发现问题突出的;

  (五)影响被测评网络正常运行,或因测评不到位,未发现网络中存在相关漏洞隐患,导致被测评网络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的;

  (六)非授权占有、使用,以及未妥善保管等级测评相关资料及数据文件的;

  (七)限定被测评单位购买、使用指定网络安全产品,或与产品和服务商存在利益勾结行为的;

  (八)非本机构测评师或测评人员未取得等级测评师证书和上岗证从事等级测评活动的;

  (九)未通过测评项目管理系统及时填报项目登记信息或未通过审核开展等级测评项目的;

  (十)未按本办法规定向等保办提交材料或弄虚作假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测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等保办应取消其推荐证书,并向社会公告,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运营管理不规范,屡次被责令整改,严重影响测评服务质量的;

  (二)因单位股权、人员等情况发生变动,不符合测评机构基本条件的;

  (三)有网络安全产品开发、销售或系统安全集成等影响测评结果公正性行为;与产品提供商、服务商或被测评方存在利益勾结,扰乱测评业务正常开展的;

  (四)泄露被测评单位工作秘密、重要数据信息的;

  (五)隐瞒测评过程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问题,或者在测评过程中弄虚作假未如实出具等级测评报告的;

  (六)一年内未开展测评业务(被暂停开展测评业务的情况除外)或自愿放弃测评机构推荐资格的;

  (七)连续两年年审未通过或未通过期满复审的;

  (八)测评实施期间,导致被测评网络发生宕机等严重网络安全事件的;

  (九)有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情形,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影响特别恶劣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五条 测评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等保办责令测评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测评机构暂停其参与测评业务;情形特别严重的,应注销其测评师证书,责令其所在测评机构进行限期整改。

  (一)未经允许擅自使用、泄露或出售等级测评活动中收集的数据信息、资料或测评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测评师证书、上岗证等行为的;

  (三)测评行为失误或不当,严重影响网络安全或造成被测评单位利益重大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测评机构及其测评师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给网络运营者造成严重危害和损失,构成违法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不得滥用职权、干预测评机构及测评业务正常开展,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国家等保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异地备案实施细则》、各地自行制定的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作废。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内容管理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和相关新技术新应用的安全管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包括下列情形:

   (一)开办论坛、博客、微博客、聊天室、通讯群组、公众账号、短视频、网络直播、信息分享、小程序等信息服务或者附设相应功能;

   (二)开办提供公众舆论表达渠道或者具有发动社会公众从事特定活动能力的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自行开展安全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一)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信息服务上线,或者信息服务增设相关功能的;

   (二)使用新技术新应用,使信息服务的功能属性、技术实现方式、基础资源配置等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用户规模显著增加,导致信息服务的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发生违法有害信息传播扩散,表明已有安全措施难以有效防控网络安全风险的;

   (五)地市级以上网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书面通知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自行实施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实施。

   第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安全评估,应当对信息服务和新技术新应用的合法性,落实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安全措施的有效性,防控安全风险的有效性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并重点评估下列内容:

   (一)确定与所提供服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负责人、信息审核人员或者建立安全管理机构的情况;

   (二)用户真实身份核验以及注册信息留存措施;

   (三)对用户的账号、操作时间、操作类型、网络源地址和目标地址、网络源端口、客户端硬件特征等日志信息,以及用户发布信息记录的留存措施;

   (四)对用户账号和通讯群组名称、昵称、简介、备注、标识,信息发布、转发、评论和通讯群组等服务功能中违法有害信息的防范处置和有关记录保存措施;

   (五)个人信息保护以及防范违法有害信息传播扩散、社会动员功能失控风险的技术措施;

   (六)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的情况;

   (七)建立为网信部门依法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职责提供技术、数据支持和协助的工作机制的情况;

   (八)建立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查处违法犯罪提供技术、数据支持和协助的工作机制的情况。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安全评估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直至消除相关安全隐患。

   经过安全评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标准的,应当形成安全评估报告。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功能、服务范围、软硬件设施、部署位置等基本情况和相关证照获取情况;

   (二)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落实情况及风险防控效果;

   (三)安全评估结论;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相关情况。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安全评估报告通过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提交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

   具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上线或者功能增设前提交安全评估报告;具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安全评估报告。

   第八条 地市级以上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安全评估报告进行书面审查。

   发现安全评估报告内容、项目缺失,或者安全评估方法明显不当的,应当责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限期重新评估。

   发现安全评估报告内容不清的,可以责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补充说明。

   第九条 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根据对安全评估报告的书面审查情况,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现场检查。

   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展现场检查原则上应当联合实施,不得干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十条 对存在较大安全风险、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必要时可以会同属地相关部门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展现场检查,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监测管理制度,加强网络安全风险管理,督促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法履行网络安全义务。

   发现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按本规定开展安全评估的,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按本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第十三条 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发现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拒不按照本规定开展安全评估的,应当通过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向公众提示该互联网信息服务存在安全风险,并依照各自职责对该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网信部门统筹协调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工作,公安机关的安全评估工作情况定期通报网信部门。

   第十五条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六条 对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的安全评估,依照《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8年11月30日起施行。


             《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音视频信息制作、发布、传播的服务。

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各级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开展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指导互联网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行业标准和行业准则,推动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督促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法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从业人员职业素养,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六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

第七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建立健全用户注册、信息发布审核、信息安全管理、应急处置、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未成年人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制度,具有与新技术新应用发展相适应的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和防范措施,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和可用性。

第八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对用户进行基于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以及相关信息技术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制作、发布、传播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危害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网络谣言、淫秽色情,以及侵害他人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十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基于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新技术新应用上线具有媒体属性或者社会动员功能的音视频信息服务,或者调整增设相关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第十一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利用基于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的新技术新应用制作、发布、传播非真实音视频信息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予以标识。

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不得利用基于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的新技术新应用制作、发布、传播虚假新闻信息。转载音视频新闻信息的,应当依法转载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音视频新闻信息。

第十二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发布的音视频信息的管理,部署应用违法违规音视频以及非真实音视频鉴别技术,发现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制作、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的,应当依法依约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报告。

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要求的信息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以显著方式标识后方可继续传输该信息。

第十三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辟谣机制,发现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利用基于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的虚假图像、音视频生成技术制作、发布、传播谣言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辟谣措施,并将相关信息报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与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要求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遵守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的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为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技术支持的主体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规范,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七条各级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督促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据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规范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行为。

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留存网络日志,配合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开展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支持和协助。

第十八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的,由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使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及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坚持顶层设计、整体防护,统筹协调、分工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运营主体作用,社会各方积极参与,共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四条 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国家密码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下称运营者)对本单位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负主体责任,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

   第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现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以及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支持与保障

   第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国家制定产业、财税、金融、人才等政策,支持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相关的技术、产品、服务创新,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培养和选拔网络安全人才,提高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水平。

   第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利用标准指导、规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纳入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投入,开展工作绩效考核评价。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政府部门、运营者、科研机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行业组织、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合作。

   第十三条 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应当设立或明确专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规划,建立健全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并督促落实。

   第十四条 能源、电信、交通等行业应当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恢复提供电力供应、网络通信、交通运输等方面的重点保障和支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侦查打击针对和利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和行为:

   (一)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

   (二)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未经授权向他人提供可能被专门用于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技术资料等信息;

   (三)未经授权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开展渗透性、攻击性扫描探测;

   (四)明知他人从事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活动,仍然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五)其他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和行为。

   第十七条 国家立足开放环境维护网络安全,积极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范围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运行、管理的网络设施和信息系统,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应当纳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范围:

   (一)政府机关和能源、金融、交通、水利、卫生医疗、教育、社保、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行业领域的单位;

   (二)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及提供云计算、大数据和其他大型公共信息网络服务的单位;

   (三)国防科工、大型装备、化工、食品药品等行业领域科研生产单位;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新闻单位;

   (五)其他重点单位。

   第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部门制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识别指南。

   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按照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识别指南,组织识别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并按程序报送识别结果。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识别认定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有关专家作用,提高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识别认定的准确性、合理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条 新建、停运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变化的,运营者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

   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运营者报告的情况及时进行识别调整,并按程序报送调整情况。

第四章 运营者安全保护

   第二十一条 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运营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建立健全网络安全责任制并组织落实,对本单位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十三条 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漏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身份认证和权限管理;

   (二)采取技术措施,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

   (三)采取技术措施,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认证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外,运营者还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设置专门网络安全管理机构和网络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及时对系统漏洞等安全风险采取补救措施;

   (四)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运营者网络安全管理负责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制定网络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监督执行;

   (二)组织对关键岗位人员的技能考核;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网络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组织开展网络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应对处置网络安全事件;

   (五)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网络安全重要事项、事件。

   第二十六条 运营者网络安全关键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证上岗制度。

   执证上岗具体规定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家网信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运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网络安全教育培训,每人每年教育培训时长不得少于1个工作日,关键岗位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年教育培训时长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检测评估制度,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上线运行前或者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运营者应当自行或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有关情况报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进行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产品和服务安全

   第三十条 运营者采购、使用的网络关键设备、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第三十一条 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审查办法的要求,通过网络安全审查,并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

   第三十二条 运营者应当对外包开发的系统、软件,接受捐赠的网络产品,在其上线应用前进行安全检测。

   第三十三条 运营者发现使用的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风险隐患,涉及重大风险的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应当在境内实施。因业务需要,确需进行境外远程维护的,应事先报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和国务院公安部门。

   第三十五条 面向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开展安全检测评估,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等安全威胁信息,提供云计算、信息技术外包等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具体要求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和检测评估

   第三十六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建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和信息通报制度,组织指导有关机构开展网络安全信息汇总、分析研判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三十七条 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掌握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状况和安全风险,向有关运营者通报安全风险和相关工作信息。

   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安全监测信息进行研判,认为需要立即采取防范应对措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运营者发布预警信息和应急防范措施建议,并按照国家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运营者以及有关研究机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建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信息共享机制,促进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按照国家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统筹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应急协作机制,加强网络安全应急力量建设,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组织跨行业、跨地域网络安全应急演练。

   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升网络安全事件应对和灾难恢复能力。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接到网信部门的预警信息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应对,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 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以及运营者履行安全保护义务的情况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指导、督促运营者及时整改检测评估中发现的问题。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的抽查检测工作,避免交叉重复检测评估。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检测评估,应坚持客观公正、高效透明的原则,采取科学的检测评估方法,规范检测评估流程,控制检测评估风险。

   运营者应当对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测评估予以配合,对检测评估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检测评估,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运营者相关人员就检测评估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与安全保护有关的文档、记录;

   (三)查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制订、落实情况以及网络安全技术措施规划、建设、运行情况;

   (四)利用检测工具或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进行技术检测;

   (五)经运营者同意的其他必要方式。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以及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检测评估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检测评估,不得向被检测评估单位收取费用,不得要求被检测评估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运营者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运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运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工作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三)擅自泄露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有关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四)其他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应当查明运营单位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查明相关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从事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该机构、组织、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中的密码使用和管理,还应当遵守密码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军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数据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保障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网络开展数据收集、存储、传输、处理、使用等活动(以下简称数据活动),以及数据安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纯粹家庭和个人事务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坚持保障数据安全与发展并重,鼓励研发数据安全保护技术,积极推进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第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数据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数据免受泄露、窃取、篡改、毁损、非法使用等,依法惩治危害数据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领导下,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指导监督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安全保护工作。

   地(市)及以上网信部门依据职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内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参照国家网络安全标准,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建立数据安全管理责任和评价考核制度,制定数据安全计划,实施数据安全技术防护,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安全事件,组织数据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章 数据收集

   第七条 网络运营者通过网站、应用程序等产品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分别制定并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收集使用规则可以包含在网站、应用程序等产品的隐私政策中,也可以其他形式提供给用户。

   第八条 收集使用规则应当明确具体、简单通俗、易于访问,突出以下内容:

   (一)网络运营者基本信息;

   (二)网络运营者主要负责人、数据安全责任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三)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种类、数量、频度、方式、范围等;

   (四)个人信息保存地点、期限及到期后的处理方式;

   (五)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规则,如果向他人提供的;

   (六)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策略等相关信息;

   (七)个人信息主体撤销同意,以及查询、更正、删除个人信息的途径和方法;

   (八)投诉、举报渠道和方法等;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如果收集使用规则包含在隐私政策中,应相对集中,明显提示,以方便阅读。另仅当用户知悉收集使用规则并明确同意后,网络运营者方可收集个人信息。

   第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收集使用规则,网站、应用程序收集或使用个人信息的功能设计应同隐私政策保持一致,同步调整。

   第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以改善服务质量、提升用户体验、定向推送信息、研发新产品等为由,以默认授权、功能捆绑等形式强迫、误导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其收集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主体同意收集保证网络产品核心业务功能运行的个人信息后,网络运营者应当向个人信息主体提供核心业务功能服务,不得因个人信息主体拒绝或者撤销同意收集上述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而拒绝提供核心业务功能服务。

   第十二条 收集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三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依据个人信息主体是否授权收集个人信息及授权范围,对个人信息主体采取歧视行为,包括服务质量、价格差异等。

   第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从其他途径获得个人信息,与直接收集个人信息负有同等的保护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以经营为目的收集重要数据或个人敏感信息的,应向所在地网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收集使用规则,收集使用的目的、规模、方式、范围、类型、期限等,不包括数据内容本身。

   第十六条 网络运营者采取自动化手段访问收集网站数据,不得妨碍网站正常运行;此类行为严重影响网站运行,如自动化访问收集流量超过网站日均流量三分之一,网站要求停止自动化访问收集时,应当停止。

   第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以经营为目的收集重要数据或个人敏感信息的,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责任人。

   数据安全责任人由具有相关管理工作经历和数据安全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参与有关数据活动的重要决策,直接向网络运营者的主要负责人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数据安全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数据保护计划并督促落实;

   (二)组织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三)按要求向有关部门和网信部门报告数据安全保护和事件处置情况;

   (四)受理并处理用户投诉和举报。

   网络运营者应为数据安全责任人提供必要的资源,保障其独立履行职责。

第三章 数据处理使用

   第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参照国家有关标准,采用数据分类、备份、加密等措施加强对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保护。

   第二十条 网络运营者保存个人信息不应超出收集使用规则中的保存期限,用户注销账号后应当及时删除其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关联到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以下称匿名化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到有关个人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账号请求时,应当在合理时间和代价范围内予以查询、更正、删除或注销账号。

   第二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违反收集使用规则使用个人信息。因业务需要,确需扩大个人信息使用范围的,应当征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

   第二十三条 网络运营者利用用户数据和算法推送新闻信息、商业广告等(以下简称“定向推送”),应当以明显方式标明“定推”字样,为用户提供停止接收定向推送信息的功能;用户选择停止接收定向推送信息时,应当停止推送,并删除已经收集的设备识别码等用户数据和个人信息。

   网络运营者开展定向推送活动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公序良俗,诚实守信,严禁歧视、欺诈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自动合成新闻、博文、帖子、评论等信息,应以明显方式标明“合成”字样;不得以谋取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自动合成信息。

   第二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采取措施督促提醒用户对自己的网络行为负责、加强自律,对于用户通过社交网络转发他人制作的信息,应自动标注信息制作者在该社交网络上的账户或不可更改的用户标识。

   第二十六条 网络运营者接到相关假冒、仿冒、盗用他人名义发布信息的举报投诉时,应当及时响应,一旦核实立即停止传播并作删除处理。

   第二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前,应当评估可能带来的安全风险,并征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下列情况除外:

   (一)从合法公开渠道收集且不明显违背个人信息主体意愿;

   (二)个人信息主体主动公开;

   (三)经过匿名化处理;

   (四)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所必需;

   (五)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个人信息主体生命安全所必需。

   第二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发布、共享、交易或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前,应当评估可能带来的安全风险,并报经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同意;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不明确的,应经省级网信部门批准。

   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境内用户访问境内互联网的,其流量不得被路由到境外。

   第三十条 网络运营者对接入其平台的第三方应用,应明确数据安全要求和责任,督促监督第三方应用运营者加强数据安全管理。第三方应用发生数据安全事件对用户造成损失的,网络运营者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除非网络运营者能够证明无过错。

   第三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兼并、重组、破产的,数据承接方应承接数据安全责任和义务。没有数据承接方的,应当对数据作删除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分析利用所掌握的数据资源,发布市场预测、统计信息、个人和企业信用等信息,不得影响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稳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数据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网信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网络运营者数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约谈网络运营者的主要负责人,督促整改。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网络运营者自愿通过数据安全管理认证和应用程序安全认证,鼓励搜索引擎、应用商店等明确标识并优先推荐通过认证的应用程序。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国家网络安全审查与认证机构,组织数据安全管理认证和应用程序安全认证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等数据安全事件,或者发生数据安全事件风险明显加大时,网络运营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以电话、短信、邮件或信函等方式告知个人信息主体,并按要求向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和网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管理、经济调控等职责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网络运营者提供掌握的相关数据的,网络运营者应当予以提供。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网络运营者提供的数据负有安全保护责任,不得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用途。

   第三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情节给予公开曝光、没收违法所得、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二)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三)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四)个人信息主体,是指个人信息所标识或关联到的自然人。

   (五)重要数据,是指一旦泄露可能直接影响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健康和安全的数据,如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大面积人口、基因健康、地理、矿产资源等。重要数据一般不包括企业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信息、个人信息等。

   第三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信息、密码使用的数据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网络安全审查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提高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可控水平,维护国家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下简称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网络安全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网络安全审查坚持防范网络安全风险与促进先进技术应用、增强公正透明与保护知识产权相统一,坚持事前审查与持续监管、企业承诺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从产品和服务安全性、可能对国家安全带来的风险隐患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评判。

第四条 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网络安全审查工作。

第五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商务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建立国家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设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组织制定网络安全审查相关制度规定和工作程序、组织网络安全审查、监督审查决定的实施。

第六条 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时,应预判产品和服务上线运行后带来的潜在安全风险,形成安全风险报告。可能导致以下情况的,应当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申报网络安全审查:

(一)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整体停止运转或主要功能不能正常运行;

(二)大量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泄露、丢失、毁损或出境;

(三)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维护、技术支持、升级更新换代面临供应链安全威胁;

(四)其他严重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风险隐患。

第七条 对于申报网络安全审查的采购活动,运营者应通过采购文件、合同或其他有约束力的手段要求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配合网络安全审查,并与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约定网络安全审查通过后合同方可生效。

第八条 运营者申报网络安全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书;

(二)本办法第六条中的安全风险报告;

(三)采购合同、协议等;

(四)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受理网络安全审查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条 网络安全审查重点评估采购活动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持续安全稳定运行的影响,包括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被控制、被干扰和业务连续性被损害的可能性;

(二)导致大量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泄露、丢失、毁损、出境等的可能性;

(三)产品和服务的可控性、透明性以及供应链安全,包括因为政治、外交、贸易等非技术因素导致产品和服务供应中断的可能性;

(四)对国防军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相关技术和产业的影响;

(五)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遵守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情况,以及承诺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六)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受外国政府资助、控制等情况;

(七)其他可能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因素。

第十一条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完成初步审查后,应形成审查结论建议,并送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征求意见。审查结论建议包括通过审查、附条件通过审查、未通过审查三种情况。

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意见一致的,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以书面形式将审查结论反馈运营者;意见不一致的,进入特别审查程序并通知运营者。

第十二条 进入特别审查程序的,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应进一步听取相关部门、专业机构、专家意见,进行深入分析评估,形成审查结论建议,征求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意见后,按程序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特别审查原则上应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

第十四条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等,运营者应予以配合。审查时间从提交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

运营者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审查过程中拒绝按要求提供材料或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按未通过安全审查处理。

第十五条 参与网络安全审查的人员对审查工作中获悉的信息等承担保密义务,不得用于审查以外的目的。

第十六条 运营者加强安全管理,督促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认真履行网络安全审查中作出的承诺。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通过抽查、接受举报等形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七条 运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是指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认定的运营者。

安全可控是指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便利条件非法获取用户数据、非法控制和操纵用户设备,不得利用用户对产品和服务的依赖性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迫使用户更新换代等。

第十九条 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认为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采购活动、信息技术服务活动,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按程序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依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审查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障数据跨境流动中的个人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络运营者向境外提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的个人信息(以下称个人信息出境),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安全评估。经安全评估认定个人信息出境可能影响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难以有效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的,不得出境。

国家关于个人信息出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个人信息出境前,网络运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申报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

向不同的接收者提供个人信息应当分别申报安全评估,向同一接收者多次或连续提供个人信息无需多次评估。

每2年或者个人信息出境目的、类型和境外保存时间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评估。

第四条 网络运营者申报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一)申报书。

(二)网络运营者与接收者签订的合同。

(三)个人信息出境安全风险及安全保障措施分析报告。

(四)国家网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省级网信部门在收到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申报材料并核查其完备性后,应当组织专家或技术力量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条 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合同条款是否能够充分保障个人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三)合同能否得到有效执行。

(四)网络运营者或接收者是否有损害个人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历史、是否发生过重大网络安全事件。

(五)网络运营者获得个人信息是否合法、正当。

(六)其他应当评估的内容。

第七条 省级网信部门在将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结论通报网络运营者的同时,将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情况报国家网信部门。

网络运营者对省级网信部门的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结论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国家网信部门提出申诉。

第八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个人信息出境记录并且至少保存5年,记录包括:

(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日期时间。

(二)接收者的身份,包括但不限于接收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三)向境外提供的个人信息的类型及数量、敏感程度。

(四)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个人信息出境情况、合同履行情况等报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

发生较大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及时报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

第十条 省级网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检查运营者的个人信息出境记录等个人信息出境情况,重点检查合同规定义务的履行情况、是否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或损害个人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等。

发现损害个人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数据泄露安全事件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要求网络运营者整改,通过网络运营者督促接收者整改。

第十一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网信部门可以要求网络运营者暂停或终止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一)网络运营者或接收者发生较大数据泄露、数据滥用等事件。

(二)个人信息主体不能或者难以维护个人合法权益。

(三)网络运营者或接收者无力保障个人信息安全。

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向省级以上网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网络运营者与个人信息接收者签订的合同或者其他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统称合同),应当明确:

(一)个人信息出境的目的、类型、保存时限。

(二)个人信息主体是合同中涉及个人信息主体权益的条款的受益人。

(三)个人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网络运营者或者接收者或者双方索赔,网络运营者或者接收者应当予以赔偿,除非证明没有责任。

(四)接收者所在国家法律环境发生变化导致合同难以履行时,应当终止合同,或者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五)合同的终止不能免除合同中涉及个人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有关条款规定的网络运营者和接收者的责任和义务,除非接收者已经销毁了接收到的个人信息或作了匿名化处理。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合同应当明确网络运营者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以电子邮件、即时通信、信函、传真等方式告知个人信息主体网络运营者和接收者的基本情况,以及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目的、类型和保存时间。

(二)应个人信息主体的请求,提供本合同的副本。

(三)应请求向接收者转达个人信息主体诉求,包括向接收者索赔;个人信息主体不能从接收者获得赔偿时,先行赔付。

第十五条 合同应当明确接收者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为个人信息主体提供访问其个人信息的途径,个人信息主体要求更正或者删除其个人信息时,应在合理的代价和时限内予以响应、更正或者删除。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目的使用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境外保存期限不得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限。

(三)确认签署合同及履行合同义务不会违背接收者所在国家的法律要求,当接收者所在国家和地区法律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执行时,应当及时通知网络运营者,并通过网络运营者报告网络运营者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

第十六条 合同应当明确接收者不得将接收到的个人信息传输给第三方,除非满足以下条件:

(一)网络运营者已经通过电子邮件、即时通信、信函、传真等方式将个人信息传输给第三方的目的、第三方的身份和国别,以及传输的个人信息类型、第三方保留时限等通知个人信息主体。

(二)接收者承诺在个人信息主体请求停止向第三方传输时,停止传输并要求第三方销毁已经接收到的个人信息。

(三)涉及到个人敏感信息时,已征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

(四)因向第三方传输个人信息对个人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带来损害时,网络运营者同意先行承担赔付责任。

第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关于个人信息出境安全风险及安全保障措施分析报告应当至少包括:

(一)网络运营者和接收者的背景、规模、业务、财务、信誉、网络安全能力等。

(二)个人信息出境计划,包括持续时间、涉及的个人信息主体数量、向境外提供的个人信息规模、个人信息出境后是否会再向第三方传输等。

(三)个人信息出境风险分析和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和个人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措施。

第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我国参与的或者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议等对个人信息出境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条 境外机构经营活动中,通过互联网等收集境内用户个人信息,应当在境内通过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履行本办法中网络运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二)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三)个人敏感信息,是指一旦被泄露、窃取、篡改、非法使用可能危害个人信息主体人身、财产安全,或导致个人信息主体名誉、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等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网络安全威胁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安全威胁信息发布行为,有效应对网络安全威胁和风险,保障网络运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布网络安全威胁信息,应以维护网络安全、促进网络安全意识提升、交流网络安全防护技术知识为目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发布网络安全威胁信息,应坚持客观、真实、审慎、负责的原则,不利用网络安全威胁信息进行炒作、牟取不正当利益或从事不正当商业竞争。

第四条 发布的网络安全威胁信息不得包含下列内容:

(一)计算机病毒、木马、勒索软件等恶意程序的源代码和制作方法;

(二)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破坏网络防护措施或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活动的程序、工具;

(三)能够完整复现网络攻击、网络侵入过程的细节信息;

(四)数据泄露事件中泄露的数据内容本身;

(五)具体网络的规划设计、拓扑结构、资产信息、软件源代码,单元或设备选型、配置、软件等的属性信息;

(六)具体网络和信息系统的网络安全风险评估、检测认证报告,安全防护计划和策略方案;

(七)其他可能被直接用于危害网络正常运行的内容。

第五条 发布网络和信息系统被攻击破坏、非法侵入等网络安全事件信息前,应向该事件发生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各级公安机关应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同级网信部门和上级公安机关。

第六条 任何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发布地区性的网络安全攻击、事件、风险、脆弱性综合分析报告时,应事先向所涉及地区地市级以上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发布涉及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国防科技工业等重要行业和领域的网络安全攻击、事件、风险、脆弱性综合分析报告时,应事先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发布全国性或跨地区、跨行业领域的综合分析报告时,应事先向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报告。

第七条 未经政府部门批准和授权,任何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发布网络安全威胁信息时,标题中不得含有“预警”字样。

第八条 发布具体网络和信息系统存在风险、脆弱性情况,应事先征求网络和信息系统运营者书面意见,以下情况除外:

(一)相关风险、脆弱性已被消除或修复;

(二)已提前30日向网信、电信、公安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举报。

第九条 通过下列平台发布信息的,平台运营者、主办单位接到有关部门通报、用户举报,或自行发现平台上存在违反本办法的发布行为和发布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布、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违规内容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地市级以上网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1.报刊、广播电视、出版物;

2.互联网站、论坛、博客、微博、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互联网直播、互联网视听节目、应用程序、网络硬盘等;

3.公开举行的会议、论坛、讲座;

4.公开举办的网络安全竞赛;

5.其他公共平台。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网络安全威胁信息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涉密网络的网络安全威胁信息发布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安全威胁信息,包括:

(一)对可能威胁网络正常运行的行为,用于描述其意图、方法、工具、过程、结果等的信息。如: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网络安全事件等。

(二)可能暴露网络脆弱性的信息。如:系统漏洞,网络和信息系统存在风险、脆弱性的情况,网络的规划设计、拓扑结构、资产信息、软件源代码,单元或设备选型、配置、软件等的属性信息,网络安全风险评估、检测认证报告,安全防护计划和策略方案等。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支持与保障

第三章 网络的安全保护

第四章 涉密网络的安全保护

第五章 密码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与依据】为加强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提高网络安全防范能力和水平,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使用网络,开展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个人及家庭自建自用的网络除外。

第三条【确立制度】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对网络实施分等级保护、分等级监管。

前款所称“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

第四条【工作原则】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应当按照突出重点、主动防御、综合防控的原则,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防护体系,重点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国计民生、社会公共利益的网络的基础设施安全、运行安全和数据安全。

网络运营者在网络建设过程中,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网络安全保护、保密和密码保护措施。

涉密网络应当依据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结合系统实际进行保密防护和保密监管。

第五条【职责分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机构统一领导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负责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开展网络安全保卫。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涉密网络分级保护工作,负责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保密工作的监督管理。

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密码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第六条【网络运营者责任义务】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开展网络定级备案、安全建设整改、等级测评和自查等工作,采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障网络基础设施安全、网络运行安全、数据安全和信息安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行业要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本行业、本领域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第二章 支持与保障

第八条【总体保障】国家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组织领导体系、技术支持体系和保障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实施纳入信息化工作总体规划,统筹推进。

第九条【标准制定】国家建立完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组织制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参与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投入和保障】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扶持网络安全等级保护重点工程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

第十一条【技术支持】国家建设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专家队伍和等级测评、安全建设、应急处置等技术支持体系,为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提供支撑。

第十二条【绩效考核】行业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评价、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等。

第十三条【宣传教育培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宣传教育,提升社会公众的网络安全防范意识。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等开展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教育与培训,加强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和技术人才培养。

第十四条【鼓励创新】国家鼓励利用新技术、新应用开展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和技术防护,采取主动防御、可信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创新网络安全技术保护措施,提升网络安全防范能力和水平。

国家对网络新技术、新应用的推广,组织开展网络安全风险评估,防范网络新技术、新应用的安全风险。

第三章 网络的安全保护

第十五条【网络等级】根据网络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以及其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被篡改、泄露、丢失、损毁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网络分为五个安全保护等级。

(一)第一级,一旦受到破坏会对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一般网络。

(二)第二级,一旦受到破坏会对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危害,但不危害国家安全的一般网络。

(三)第三级,一旦受到破坏会对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会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的重要网络。

(四)第四级,一旦受到破坏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特别重要网络。

(五)第五级,一旦受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极其重要网络。

第十六条【网络定级】网络运营者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确定网络的安全保护等级。

当网络功能、服务范围、服务对象和处理的数据等发生重大变化时,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变更网络的安全保护等级。

第十七条【定级评审】对拟定为第二级以上的网络,其运营者应当组织专家评审;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在评审后报请主管部门核准。

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网络由行业主管部门统一拟定安全保护等级,统一组织定级评审。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标准规范,结合本行业网络特点制定行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导意见。

第十八条【定级备案】第二级以上网络运营者应当在网络的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因网络撤销或变更调整安全保护等级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受理备案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撤销或变更手续。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九条【备案审核】公安机关应当对网络运营者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定级准确、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

第二十条【一般安全保护义务】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和信息安全:

(一)确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责任人,建立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责任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建立安全管理和技术保护制度,建立人员管理、教育培训、系统安全建设、系统安全运维等制度;

(三)落实机房安全管理、设备和介质安全管理、网络安全管理等制度,制定操作规范和工作流程;

(四)落实身份识别、防范恶意代码感染传播、防范网络入侵攻击的管理和技术措施;

(五)落实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违法犯罪活动的管理和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六个月以上可追溯网络违法犯罪的相关网络日志;

(六)落实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七)依法收集、使用、处理个人信息,并落实个人信息保护措施,防止个人信息泄露、损毁、篡改、窃取、丢失和滥用;

(八)落实违法信息发现、阻断、消除等措施,落实防范违法信息大量传播、违法犯罪证据灭失等措施;

(九)落实联网备案和用户真实身份查验等责任;

(十)对网络中发生的案事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属地公安机关报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同时向属地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网络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十一条【特殊安全保护义务】第三级以上网络的运营者除履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确定网络安全管理机构,明确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工作职责,对网络变更、网络接入、运维和技术保障单位变更等事项建立逐级审批制度;

(二)制定并落实网络安全总体规划和整体安全防护策略,制定安全建设方案,并经专业技术人员评审通过;

(三)对网络安全管理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落实持证上岗制度;

(四)对为其提供网络设计、建设、运维和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安全管理;

(五)落实网络安全态势感知监测预警措施,建设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平台,对网络运行状态、网络流量、用户行为、网络安全案事件等进行动态监测分析,并与同级公安机关对接;

(六)落实重要网络设备、通信链路、系统的冗余、备份和恢复措施;

(七)建立网络安全等级测评制度,定期开展等级测评,并将测评情况及安全整改措施、整改结果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

(八)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网络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十二条【上线检测】新建的第二级网络上线运行前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有关标准规范,对网络的安全性进行测试。

新建的第三级以上网络上线运行前应当委托网络安全等级测评机构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等级测评,通过等级测评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三条【等级测评】第三级以上网络的运营者应当每年开展一次网络安全等级测评,发现并整改安全风险隐患,并每年将开展网络安全等级测评的工作情况及测评结果向备案的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安全整改】网络运营者应当对等级测评中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第二十五条【自查工作】网络运营者应当每年对本单位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情况和网络安全状况至少开展一次自查,发现安全风险隐患及时整改,并向备案的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测评活动安全管理】网络安全等级测评机构应当为网络运营者提供安全、客观、公正的等级测评服务。

网络安全等级测评机构应当与网络运营者签署服务协议,并对测评人员进行安全保密教育,与其签订安全保密责任书,明确测评人员的安全保密义务和法律责任,组织测评人员参加专业培训。

第二十七条【网络服务机构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第三级以上网络提供网络建设、运行维护、安全监测、数据分析等网络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网络安全等级测评机构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保守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不得非法使用或擅自发布、披露在提供服务中收集掌握的数据信息和系统漏洞、恶意代码、网络入侵攻击等网络安全信息。

第二十八条【产品服务采购使用的安全要求】网络运营者应当采购、使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网络产品和服务。

第三级以上网络运营者应当采用与其安全保护等级相适应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对重要部位使用的网络产品,应当委托专业测评机构进行专项测试,根据测试结果选择符合要求的网络产品;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二十九条【技术维护要求】第三级以上网络应当在境内实施技术维护,不得境外远程技术维护。因业务需要,确需进行境外远程技术维护的,应当进行网络安全评估,并采取风险管控措施。实施技术维护,应当记录并留存技术维护日志,并在公安机关检查时如实提供。

第三十条【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开展安全监测、态势感知、通报预警等工作。

第三级以上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安机关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报告网络安全事件。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和报告。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按照规定向同级网信部门、公安机关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报告网络安全事件。

第三十一条【数据和信息安全保护】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制度;采取保护措施,保障数据和信息在收集、存储、传输、使用、提供、销毁过程中的安全;建立异地备份恢复等技术措施,保障重要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未经允许或授权,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数据和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收集、使用和处理数据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损毁其收集的数据和个人信息;不得非授权访问、使用、提供数据和个人信息。

第三十二条【应急处置要求】第三级以上网络的运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网络安全应急演练。

网络运营者处置网络安全事件应当保护现场,记录并留存相关数据信息,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网信部门报告重大网络安全事件处置情况。

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网络安全应急预案要求联合开展应急处置。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重大网络安全事件处置和恢复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三条【审计审核要求】网络运营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需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落实情况纳入审计、审核范围。

第三十四条【新技术新应用风险管控】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采取措施,管控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工控系统和移动互联网等新技术、新应用带来的安全风险,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涉密网络的安全保护

第三十五条【分级保护】涉密网络按照存储、处理、传输国家秘密的最高密级分为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

第三十六条【网络定级】涉密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确定涉密网络的密级,通过本单位保密委员会(领导小组)的审定,并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方案审查论证】涉密网络运营者规划建设涉密网络,应当依据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要求,制定分级保护方案,采取身份鉴别、访问控制、安全审计、边界安全防护、信息流转管控、电磁泄漏发射防护、病毒防护、密码保护和保密监管等技术与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建设管理】涉密网络运营者委托其他单位承担涉密网络建设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单位,并与建设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责任,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九条【信息设备、安全保密产品管理】涉密网络中使用的信息设备,应当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涉密专用信息设备名录中选择;未纳入名录的,应选择政府采购目录中的产品。确需选用进口产品的,应当进行安全保密检测。

涉密网络运营者不得选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或者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禁止采购的产品。

涉密网络中使用的安全保密产品,应当通过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计算机病毒防护产品应当选用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可靠产品,密码产品应当选用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

第四十条【测评审查和风险评估】涉密网络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保密测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涉密网络运营者在涉密网络投入使用后,应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自评估,并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保密风险评估。绝密级网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机密级和秘密级网络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涉密网络投入使用的管理,依照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涉密网络使用管理总体要求】涉密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组建相应管理机构,设置安全保密管理人员,落实安全保密责任。

第四十二条【涉密网络预警通报要求】涉密网络运营者应建立健全本单位涉密网络安全保密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发现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涉密网络重大变化的处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密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一)密级发生变化的;

(二)连接范围、终端数量超出审查通过的范围、数量的;

(三)所处物理环境或者安全保密设施变化可能导致新的安全保密风险的;

(四)新增应用系统的,或者应用系统变更、减少可能导致新的安全保密风险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对涉密网络重新进行检测评估和审查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涉密网络废止的处理】涉密网络不再使用的,涉密网络运营者应当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对涉密信息设备、产品、涉密载体等进行处理。

第五章 密码管理

第四十五条【确定密码要求】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根据网络的安全保护等级、涉密网络的密级和保护等级,确定密码的配备、使用、管理和应用安全性评估要求,制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密码标准规范。

第四十六条【涉密网络密码保护】涉密网络及传输的国家秘密信息,应当依法采用密码保护。

密码产品应当经过密码管理部门批准,采用密码技术的软件系统、硬件设备等产品,应当通过密码检测。

密码的检测、装备、采购和使用等,由密码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系统设计、运行维护、日常管理和密码评估,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相关法规和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非涉密网络密码保护】非涉密网络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使用密码技术、产品和服务。第三级以上网络应当采用密码保护,并使用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认可的密码技术、产品和服务。

第三级以上网络运营者应在网络规划、建设和运行阶段,按照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管理办法和相关标准,委托密码应用安全性测评机构开展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网络通过评估后,方可上线运行,并在投入运行后,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评估。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结果应当报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和所在地设区市的密码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密码安全管理责任】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法规和相关管理要求,履行密码安全管理职责,加强密码安全制度建设,完善密码安全管理措施,规范密码使用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密码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网络运营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防范、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重大活动网络安全保护等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对第三级以上网络运营者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落实网络基础设施安全、网络运行安全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义务,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同级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组织督促本行业、本领域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防范、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重大活动网络安全保护等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每年将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通报同级网信部门。

第五十条【安全检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网络运营者开展下列网络安全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日常网络安全防范工作;

(二)重大网络安全风险隐患整改情况;

(三)重大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恢复工作;

(四)重大活动网络安全保护工作落实情况;

(五)其他网络安全保护工作情况。

公安机关对第三级以上网络运营者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安全检查。涉及相关行业的可以会同其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安全检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社会力量提供技术支持。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网络运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并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第五十一条【检查处置】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网络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责令网络运营者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公安机关发现第三级以上网络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并向同级网信部门通报。

第五十二条【重大隐患处置】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要行业或本地区存在严重威胁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网络安全风险隐患的,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网信部门和上级公安机关。

第五十三条【对测评机构和安全建设机构的监管】国家对网络安全等级测评机构和安全建设机构实行推荐目录管理,指导网络安全等级测评机构和安全建设机构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非涉密网络安全等级测评机构和安全建设机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保密科技测评机构管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关键人员管理】第三级以上网络运营者的关键岗位人员以及为第三级以上网络提供安全服务的人员,不得擅自参加境外组织的网络攻防活动。

第五十五条【事件调查】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处置网络安全事件,开展事件调查,认定事件责任,依法查处危害网络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必要时,可以责令网络运营者采取阻断信息传输、暂停网络运行、备份相关数据等紧急措施。

网络运营者应当配合、支持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开展事件调查和处置工作。

第五十六条【紧急情况断网措施】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隐患严重威胁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联网、停机整顿。

第五十七条【保密监督管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涉密网络的安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非涉密网络的失泄密行为的监管。发现存在安全隐患,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保密标准保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保密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密码监督管理】密码管理部门负责对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中的密码管理进行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网络运营者对网络的密码配备、使用、管理和密码评估情况。其中重要涉密信息系统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密码管理相关规定,或者不符合密码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按照国家密码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行业监督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规划和标准规范,掌握网络基本情况、定级备案情况和安全保护状况;监督管理本行业、本领域网络运营者开展网络定级备案、等级测评、安全建设整改、安全自查等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管理本行业、本领域网络运营者依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和技术保护措施,组织开展网络安全防范、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重大活动网络安全保护等工作。

第六十条【监督管理责任】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六十一条【执法协助】网络运营者和技术支持单位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六十二条【网络安全约谈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隐患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约谈网络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级以上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违反技术维护要求】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第三级以上网络实施境外远程技术维护,未进行网络安全评估、未采取风险管控措施、未记录并留存技术维护日志的,由公安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要求】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收集、使用、提供数据和个人信息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网络安全服务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直至通知发证机关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泄露、非法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违反执法协助义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密码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如实提供有关网络安全保护的数据信息的;

(三)在应急处置中拒不服从有关主管部门统一指挥调度的;

(四)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五)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重大网络安全事件处置和恢复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支持和协助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保密和密码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有关保密管理和密码管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密码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通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建议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监管部门渎职责任】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密码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有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泄露、出售、非法提供在履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监管职责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或者将获取其他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

第七十条【法律竞合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术语解释】本条例所称的“内”、“以上”包含本数;所称的“行业主管部门”包含行业监管部门。

第七十二条【军队】军队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七十三条【生效时间】本条例由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网络安全漏洞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安全漏洞(以下简称漏洞)报告和信息发布等行为,保证网络产品、服务、系统的漏洞得到及时修补,提高网络安全防护水平,根据《国家安全法》《网络安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产品、服务提供者和网络运营者,以及开展漏洞检测、评估、收集、发布及相关竞赛等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第三方组织)或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网络产品、服务提供者和网络运营者发现或获知其网络产品、服务、系统存在漏洞后,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立即对漏洞进行验证,对相关网络产品应当在90日内采取漏洞修补或防范措施,对相关网络服务或系统应当在10日内采取漏洞修补或防范措施;

(二)需要用户或相关技术合作方采取漏洞修补或防范措施的,应当在对相关网络产品、服务、系统采取漏洞修补或防范措施后5日内,将漏洞风险及用户或相关技术合作方需采取的修补或防范措施向社会发布或通过客服等方式告知所有可能受影响的用户和相关技术合作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络安全威胁信息共享平台报送相关漏洞情况。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督促网络产品、服务提供者和网络运营者采取漏洞修补或防范措施。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实现漏洞信息实时共享。

第六条 第三方组织或个人通过网站、媒体、会议等方式向社会发布漏洞信息,应当遵循必要、真实、客观、有利于防范和应对网络安全风险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网络产品、服务提供者和网络运营者向社会或用户发布漏洞修补或防范措施之前发布相关漏洞信息;

(二)不得刻意夸大漏洞的危害和风险;

(三)不得发布和提供专门用于利用网络产品、服务、系统漏洞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方法、程序和工具;

(四)应当同步发布漏洞修补或防范措施。

第七条 第三方组织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履行下列管理义务,防范漏洞信息泄露和内部人员违规发布漏洞信息:

(一)明确漏洞管理部门和责任人;

(二)建立漏洞信息发布内部审核机制;

(三)采取防范漏洞信息泄露的必要措施;

(四)定期对内部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五)制定内部问责制度。

第八条 网络产品、服务提供者和网络运营者未按本规定采取漏洞修补或防范措施并向社会或用户发布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按职责依据《网络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等规定组织对其进行约谈或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第三方组织违反本规定向社会发布漏洞信息,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组织对其进行约谈,或依据《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网络产品、服务提供者和网络运营者造成经济或名誉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鼓励第三方组织和个人获知网络产品、服务、系统存在的漏洞后,及时向国家信息安全漏洞共享平台、国家信息安全漏洞库等漏洞收集平台报送有关情况。漏洞收集平台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涉嫌违反本规定的情形,有权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举报。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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